台州市档案馆档案利用办法

发布时间:2012-12-09 作者: 张凌康 浏览次数: 字体:[ ]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信息资源的开发,规范档案利用行为,方便社会各界利用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和国家有关利用档案的规定,结合台州市国家综合档案馆(以下简称档案馆)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档案馆向社会提供馆藏档案利用。本办法所称的利用是指对档案的阅览、复制和摘录。

第三条  档案馆档案的利用应当遵循合法、便捷和维护档案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档案的组织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

寄存档案的利用按照档案馆与档案寄存组织和个人的协议执行。

 

第二章 利 

第五条  档案馆保管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30年一般应当向社会开放;到期仍不宜开放的档案经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可以延期开放。

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一般可以随时向社会开放。档案馆应当定期利用简报或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布档案开放目录。

第六条  公民和组织利用档案,利用者须持有本人身份证(工作证、学生证)或者所在组织介绍信等合法证明,可以直接到档案馆利用已开放的档案。

境外个人或境外组织利用已开放的档案,须经境内有关主管部门介绍以及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同意。

第七条  公民和组织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利用者应当凭所在组织或公民户口所在地街道(乡、镇)以上介绍信、本人身份证,到档案馆办理申请手续,档案馆应当即日就是否准予利用档案作出答复。

公民和组织利用本单位已向档案馆移交的未开放档案,须持该单位的介绍信方可到档案馆利用。                                                                                                                                                      

第八条  公民可以持身份证利用直接反映自身历史面貌、合法权益的不开放档案。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他人隐私等内容除外。

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他人隐私的档案范围,由档案馆根据有关规定审核确定。

第九条  对利用者出具的证明材料档案馆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审核。

申请档案利用的组织开具的介绍信填写应当字迹清楚,写明利用档案的范围或内容、要求、目的和利用者姓名和身份。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档案馆工作人员可以拒绝提供档案利用:

(一)介绍信填写的利用者与实际的利用者身份不符的;

(二)持空白介绍信来利用窗口现场填写的;

(三)介绍信有涂改的;

(四)利用日期不在介绍信所注明的有效期范围内的。

第十条  对下列档案利用,除按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有关规定外,还特别规定如下:

(一)婚姻档案

公民持本人身份证可以利用本人婚姻档案,持本人身份证及委托人证明可以利用委托人婚姻档案。

婚姻登记机关持介绍信可以利用本机关形成的婚姻档案。

律师持律师证、所在机构介绍信可以利用案件当事人婚姻关系证明。利用婚姻当事人的体检、协议或判决等材料必须持该当事人的委托书或法院立案通知书。

(二)房产档案

组织、公民及其委托人凭与房产利益相关的证明(如绝卖文契、典契、公证书、遗嘱、法院判决书、调解书、产权证、土地证等)可以利用相关档案。

律师持律师证、所在机构介绍信、房产权利人(包括共有人、他项权利人)授权书或法院案件受理通知书可以利用与案件有关的档案。

企业事业单位因确权、证据保全等需要,持本单位介绍信、有关文件依据可以利用直接有关的档案。

国家机关或有关组织处理信访案件,持本机关介绍信、信访材料,可以利用与信访直接有关的档案。

属于本款第一、第二、第三项情况,档案馆出具的加盖档案证明章的档案复制件属于直接证明。

(三)公证档案

公民持身份证可以利用本人的公证书,被委托人持委托人的书面委托及本人身份证,可以利用委托人的公证书。

律师因诉讼代理的需要,应提交律师证、所在机构的查卷证明,及当事人同意律师查阅本人的公证档案的证明,可查阅当事人提交给公证处的证明材料和公证处所记录的与当事人的谈话记录。

公证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持本机关介绍信、公证人员资格证件可以利用有关公证档案。

本条内容将随着馆藏档案门类、内容等情况的变动及时调整。

第十一条  档案馆为利用者提供的档案,可以是档案原件,也可以是档案复制件;对珍贵档案、易破损档案以及已经过缩微化或数字化处理的档案,应以提供复制件为主。

第十二条  档案馆馆藏档案一般不予外借,利用者应当在档案馆指定的阅览区域内利用档案,也可以通过信函、电话、电子邮件等途径查询、利用档案。

第十三条  档案馆接待利用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专业知识,熟悉馆藏,维护国家秘密、商业机密和个人隐私。

第十四条  档案馆应当加强档案收集,扩大档案利用范围;采用先进技术,实现档案利用的现代化;创造良好查阅环境,配备必要设施,方便档案利用。

第十五条  档案馆实行服务承诺制度。对直接到档案馆的利用者当日予以受理,对通过电话、传真、信函和电子邮件的利用在7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档案馆应当提供优质服务,对任何利用者应一视同仁,满腔热情。对老弱病残者,对文化水平低或利用档案不熟悉的要给予更加周到的服务。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利用档案馆档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一)损毁、丢失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擅自泄露档案内容的;

    (五)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一条、二十八条、三十九、四十条、四十一条,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之一的,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对单位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档案损失的,根据档案价值负责赔偿;有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行为之一的,由有关组织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分。

利用档案馆档案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四章    

第十七条  公检法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查阅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与国家、省利用档案新规定相抵触的,按国家、省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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